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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搬他人短视频用于“引用” 法院:属于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报讯 记者 谢梦君 通讯员 陈碧霞 日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微信公众号经营者为了宣传或者增加阅读量,随意在网络上找一张图片、一篇文章或是一个视频“引用”到自己公众号中,以为这种“引用”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殊不知这种“引用”只有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否则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2021年7月,某信息科技公司获得短视频《一分钟告诉你用嘴呼吸会变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等著作权及著作权领接权。同年10月,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了短视频《一分钟告诉你用嘴呼吸会变丑!》。某信息科技公司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该短视频是为吸引用户浏览,获得流量,以此获取品牌宣传、推广和产品销售等商业利益,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其在公众号的科普性文章中,完整引用某信息科技公司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一分钟告诉你用嘴呼吸会变丑!》,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其引用该作品是为了说明用嘴呼吸的害处这一问题。引用了某信息科技公司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支付报酬,可以使用的情形,且已经删除引用涉案视听作品的文章,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众号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被告在其公众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并非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次为说明某一问题,引用他人作品应审慎引用,而非全盘照搬,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适当引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元。

办案法官介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其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是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且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

办案法官提醒,规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否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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