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折丢失十年 存款不翼而飞 储户将信用社告上了法院
十年前挂失的存折十年后找到了,但对比存款金额却少了3 万元。为讨回这3 万元,紫金县蓝塘镇河塘村60 多岁的储户甘庆祥多次向储蓄所要求返还少领的3 万元及利息,但被拒绝。无奈之下,甘庆祥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上了法院。前日该案二审在市中院开庭审理。
挂失存折少了3万元
2000 年2 月15 日,甘庆祥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塘第一储蓄所办理了一本通存通兑的存折,于当年2 月至12 月分多次存款共存入30500 元。由于甘庆祥在储蓄所有多本存折,在2001 年间找不到该本存折,只好委托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甘某权办理挂失手续。此存折于2001 年2 月27 日挂失成功,挂失时只领取本息 650.34元。
时间一晃过了十年。2010 年 3 月,甘庆祥在一衣柜箱子里找到了当年挂失的原存折,发现被挂失的存折共有存款30500 元,两相对比,甘庆祥少领取存款3 万元及利息。为此,甘庆祥多次向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索还,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权益,2010 年7 月,甘庆祥向紫金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甘庆祥返还存款3 万元及存款利息。
上法庭输了官司
紫金县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记者在判决书看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多次委托信贷员甘某权在账户上存款,至2000 年12 月23 日止,原告存折上显示的存款金额(本金)共30500 元整,后陆续支取30000 元。2001 年2 月27 日,原告以存折在路上丢失为由向储蓄所申请挂失。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时,原告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挂失存折的余款本息 650.34 元。涉案存折挂失成功后,被告为原告办了一本新的存折,并向原告新办存折的账户转入650.34元。
原告称3 万元自己没有取走,那3 万元谁取走了?法院一审查明,对涉案存折的存款与支款事项,被告主张原告均交由甘某权处理。如存款时原告把年存款交由甘某权后,甘某权在涉案存折上写明存款时间金额,并在复核栏处签上其名字,没有填写操作人员的名字。甘某权收款后,于当日或稍后时间将原告所存的款项在被告的营业台办理存款手续;原告在挂失存折前,甘某权分多次共从甘庆祥存折的账户上支取存款3 万元(最后一次支款时间为2001 年2 月16 日,取款19000 元)。
庭审中甘某权陈述,2000 年 12 月,甘庆祥委托其从涉案账户取出3 万元,并同意转借其2 万元。甘某权分多次支出3 万元后,因甘庆祥说存折丢失,故无法在存折进行取款登记,甘某权便要求甘庆祥进行挂失登记。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和甘某权的证言,只认可于2000 年6 月4 日向甘某权支取过3000 元,并认为不存在曾经委托甘某权支款及向甘某权出借2 万元的行为。后一审法院以证据与理由不足,驳回原告甘庆祥的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再上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甘庆祥不服判决,依法向市中院上诉。前日,该案二审在市中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是否委托甘某权取款成了争论的焦点。
上诉人主张,甘某权是被上诉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其证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甘某权存在委托授权支付存款的关系。同时,甘某权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只有义务帮上诉人存款,但无权从上诉人账户支取存款。甘某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上诉人存款支取,被上诉人违规支付存款,已违反相关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存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上诉人相关代理人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对本案将择日宣判。
本报记者 黄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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