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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判处医院赔偿61936.2元

     本报讯(记者 梁小鸿 通讯员 赖云婷)出生仅仅12 天,还没来得及认清自己的父母,便离开了这个美丽的世界。婴儿的父母痛不欲生,一纸诉状将河源市某医院告上了法庭。日前,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原告61936.2元。

     据了解,2010年4月8日,文氏夫妇(原告)在河源市某医院通过剖宫产下小孩晨晨(化名),没想到晨晨在出生第二天便出现呕吐等症状,文氏夫妇遂将晨晨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医院查出晨晨可能患新生儿咽下综合征和吸入性肺炎,告病危。经治疗,小晨晨仍有呕吐现象,体重降至1.75kg,医院建议转至广州治疗。4 月18 日,小晨晨仍未好转,文氏夫妇签字要求出院,院方批准。但小晨晨却在出院后第二天不幸夭折。文氏夫妇认定被告未对小晨晨及时确诊而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导致其死亡,遂向河源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河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但未构成医疗事故。文氏夫妇向广东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9月7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源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因此,源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晨晨的医疗当中存在过失行为,对患儿的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同意其出院,导致晨晨在出院后第二天病情加重死亡。被告对晨晨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医疗鉴定结论及被告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源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619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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