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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省人民政府会同军队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业务的应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的数据资源。

第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和设备管理

第八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统筹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合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的准入条件、拍卖底价、竞标拍卖规则和方式。

第十条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可以分配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三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涉及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共享使用。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第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站)、雷达、卫星地球上行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确保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等措施,使天线、铁塔、支架和馈线等无线电台(站)的附属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渔业、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与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设备检测及相关数据分析应用,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无线电信号的监测,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分类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布局和保护要求,并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二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的,经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民航、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自行组织排查;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无线电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社会活动中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危及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批准使用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发放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新修订、新理念:《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亮点解读

随着“互联网+”、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等决策部署的实施,智能制造、下一代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5G加速推进并商用落地,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改革和创新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模式,促进无线电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已成为时代之需。2010年制定的《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2014年修订后,再次于2019年3月28日全面修订,并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条例》的新修订,以缓解有限的频谱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海量需求之间的矛盾为切入口,改革和创新无线电频谱管理模式,坚持问题导向,促进科学管理,推进放管结合,促进无线电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凸显着智慧时代广东无线电管理的新理念。

亮点一:全面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无线电事业创新发展

随着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创新发展已成为引领无线电事业可持续发展的第一动力。《条例》全面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多元制度安排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向纵深发展,为无线电创新发展注入制度动力:(1)简政放权,拆除妨碍无线电事业发展的制度壁垒和体制约束。如,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条例》精简了无线电相关许可,规范了无线电许可的相关程序。为确保广东与国家无线电许可的高度一致,《条例》调整了相关无线电许可、备案的规定。同时,《条例》删除了不利于创新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等。(2)注重服务,强化市场主导,引导无线电事业创新发展。如,为了更好发挥以规划服务引领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的作用,《条例》建立健全了无线电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等多种规划制度;为更好发挥市场在无线电频谱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条例》对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相关要求作了原则规定;为适应频谱资源高效利用的趋势要求,条例规定了动态调整已分配频谱资源的制度。(3)加强监管,保障无线电事业创新发展有序进行。如,为提高政府监管能力和效率,《条例》建立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管理数据共享制度,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单位或者个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制度,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单位的自检报告制度;为强化社会监管,《条例》建立健全了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制度。

亮点二:责任、义务与评价并存,推进无线电事业更加注重绿色环保

绿色环保是无线电事业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条例》从以下三个层面凸显了无线电事业绿色发展理念:(1)《条例》明确了政府环境保护的职责。《条例》不仅明确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职责,而且强调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如《条例》规定,无线电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2)《条例》强化了使用者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如,《条例》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站)、雷达、卫星地球上行站等无线电台(站)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确保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要求;无线电台(站)的附属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等等。(3)《条例》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涉及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规定,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站)、雷达、卫星地球上行站等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链接:《条例》修订的背景解读

1、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需要。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对无线电管理体制、频率管理、台站管理、发射设备管理、电波监测、秩序维护、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主要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新设置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原《条例》与《国家条例》有较大出入,个别条款甚至存在抵触。如新修订的《国家条例》取消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用频核准等审批项目,规范了无线电频率许可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许可等,使原省《条例》许可范围和审批种类与《国家条例》相关规定存在抵触。为此,2017年3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专门致函我省,要求尽快修订原《条例》,并提出23条具体修订建议。

2、新时代规范无线电行业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九大要求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无线电频谱是战略性稀缺资源,是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随着“互联网+”、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等决策部署的实施,智能制造、下一代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5G商用加速推进并商用落地,无线电频谱资源被迅速、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方方面面。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使得有限的频谱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海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改革和创新频谱资源管理模式,让有限的频谱资源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无线电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3、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当前,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无线电管理的主管部门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利企便民。在推进“放”的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不断丰富监管方式方法,推动形成无线电监管的共同治理新格局。同时,近年来,利用“黑广播”“伪基站”等非法无线电台站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日益增多,利用无线电技术实施考试作弊、侵犯公民隐私等活动屡见不鲜;利用非法无线电台从事邪教宣传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也时有出现。然而,原省《条例》在监督检查、用频单位自查自纠的制度设计,在查处违法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力度明显不足,对严重干扰航空导航、公众通信等活动,破坏电波秩序,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伪基站”“黑广播”、滥用移动通信干扰器等新情况新问题监管效力有限,明显不适应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条例》修订是强化监管、适应无线电管理工作“放管服”改革的现实需要。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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