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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车辆归属于谁?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借名买车”案件

本报讯 记者 谢梦君 通讯员 陈碧霞 记者25日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龙川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借名买车”案件。原告刘某起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配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车辆已交付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应为被告所有。

据调查,双方商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小车并办理车贷,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支付车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根据双方约定,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车辆贷款由原告按月转账给被告,被告以其名义偿还,但原告向被告转账24期贷款后,停止转账,导致被告无法代行偿还剩余贷款。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车并办理车贷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购车后,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且由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前期车贷,应认定原告为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也应认定原告是车贷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除支付车辆首付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偿还车贷方式履行还贷义务,但原告停止转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占有车辆并转让车辆,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导致原告购车目的未能完全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折旧、价格波动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车贷及罚款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1509元。

办案法官表示,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因此,在借名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购车合同,支付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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